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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刘某、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该院决定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刘某、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汤某、刘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汤某在益阳市X镇一娱乐室发生口角,汤某打了刘某一拳。刘某告诉被告人夏某,夏某邀集孙某、祝伟(另案处理),孙某、祝伟拿了四把杀猪刀赶到离娱乐室不远的三岔路口附近与刘某、夏某会合。汤某离开娱乐室在一肉摊上抢了一把杀猪刀赶到三岔路口附近,刘某准备用杀猪刀砍汤某,汤某用杀猪刀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致其倒地,夏某、孙某、祝伟持杀猪刀冲上去与汤某互砍械斗,在斗殴过程中,汤某的左手被孙某、夏某、祝伟砍伤,夏某的胸部被汤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汤某均构成重伤,刘某构成玖级伤残,汤某构成柒级伤残,夏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夏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夏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夏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兰溪派出所以他吸毒将他抓获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提出,要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去益阳市X镇一娱乐室玩,在娱乐室门口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相遇,踩了刘某的脚一下,为此,二人发生口角,汤某将刘某打了一拳后离开。随后,刘某将此事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夏某为了帮刘某出气,打电话邀集同案人孙某、祝伟(均在逃)前来教训汤某。孙某、祝伟携带四把杀猪刀赶到离娱乐室不远的三岔路口附近与刘某、夏某会合,等候汤某出现。汤某离开娱乐室后,在一肉摊上抢得一把杀猪刀来到三岔路口附近。刘某一伙看到汤某后,持杀猪刀朝汤某冲上去,汤某也持杀猪刀冲向刘某等人,刘某举起杀猪刀冲在最前面,汤某抢先朝刘某腹部捅一刀,致刘某当即倒地。夏某、孙某、祝伟见状,即持杀猪刀与汤某互砍,在互砍过程中,汤某的左手被孙某、夏某、祝伟砍伤,夏某的胸部被汤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汤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刘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夏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汤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2、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汤某系外力致左上肢多处刀裂伤;左肱尺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及部分肌群断裂,左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内髁骨折,现左腕垂腕畸形,左手各手指不能屈伸、对指及握物,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益(公)法(审)字[2011]X号、X号文征审查意见书,证明刘某系被锐器刺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结肠浆肌层及系膜裂伤(已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右胸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我在兰溪一家娱乐室打牌,看到“文叭咀”(指汤某)可能碰了或踩了刘某一下,两人吵架,虽然被劝开,但劝开时,两人都讲了狠话要打死对方。半小时后,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我便出来看,当走到兰溪往千家洲的桥头时,打架的人已散了,看见刘某被一台摩托车送去兰溪医院,旁人讲刘某是被“文叭咀”持杀猪刀捅伤的,我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就赶去兰溪医院看,并和其他人一起将刘某送到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刘某是被人用刀捅伤右腹部,流了很多血,一截肠子露在外面。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时零4分,我回到兰溪酒厂路边一个水果摊旁,见地上很多血,一个“伢子”(指刘某)护着肚子,肚子破了,里面的器官外露,旁人讲这个“伢子”因与另外一个伢子在旁边一个娱乐室为得一个进门,一个出门,双方碰了身体一下,发生斗殴。我当即用摩托车将这个腹部受伤的伢子送到兰溪医院,因伤势严重,医生只初步处理了一下伤口,不同意收治,我又将那伢子护送到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讲那个伢子的肾破裂,要修补。

7、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我在“学爹”的娱乐室休息,听到“文八几”(指汤某)与刘某在娱乐室门口吵架,听娱乐室的其他人讲是“文八几”出娱乐室的门时踩了刘某一脚,双方吵起来,“文八几”打了刘某一拳。接着我听见刘某在打电话,在电话中讲“把刀搞过来,搞这个毒鬼子(指汤某)”一顿。接着我看见“文八几”、刘某离开娱乐室去了街X路口,我跟着走到三岔路口一个米粉店前,看到“雷八几”(指孙某)、“夏某子”(指夏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伢子乘一辆摩托车赶到米粉店前路段与刘某会合,不认识的那个伢子从一个黑色包里拿出四把长约50公分的刀,分发给“雷八几”、“夏某子”、刘某各一把,自己一把。当时“文八几”在相距10-20米的烧烤店前,突然,刘某、“雷八几”、“夏某子”和那个不认识的伢子持刀朝“文八几”冲过去,“文八几”见状,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杀猪刀,迎了上去,在“甲霸王烧烤店”前互殴,刘某砍了“文八几”左手一刀,“文八几”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雷八几”和“夏某子”分别砍“文八几”的左手和背部各几刀,双方散后,我和其他人把“文八几”送到了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同村的“文龙妹咀”(指汤某)从我家砍肉的桌面上拿起一把杀猪刀就跑,我去追,“文龙妹咀”讲“你来抢刀,我要砍死你”!我就没追了,过了一个小时后,我丈夫回家告诉我,“文龙妹咀”拿着杀猪刀和另一伙持杀猪刀的人在我丈夫卖肉的地方“余家嘴梅姐超市”旁打了架。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12时左右,我正在兰溪镇余家嘴中财管道旁的街上砍肉卖肉。这时,我左边来了4个年轻小伙子,手里都拿了一把杀猪刀,右边也来了一个持杀猪刀的年轻小伙子,这个年轻小伙子拿的这把杀猪刀是从我妻子砍肉的桌子上拿的。双方均聚在旁边的“梅姐超市”。刚开始各自挥舞着手里的杀猪刀,不知道是谁碰了对方,双方就打起来了,不到一分钟,斗殴结束。开始在我右边的小伙子左手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另一方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护着肚子,应该受了伤。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一个叫汤某的病人因左手被砍伤来我们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我是汤某的主治医生,给汤某做了手术,但汤某只住了两天院,本来不应该出院,就偷偷走了,还欠医院一万多元治疗费。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供述:2010年9月上旬一天,我到兰溪镇X街一老年娱乐室玩,刚进门时不小心踩了刘某一脚,双方发生口角,我打了刘某的肚子一拳就走了。心想刘某会找我的麻烦,于是我就到兰溪镇一肉摊上抢了一把杀猪刀,当走到人民街X路口时,看见刘某、孙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手里各持一把杀猪刀朝我走过来,刘某用杀猪刀准备过来砍我,我便用杀猪刀朝刘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刘某被我砍倒在地。这时,其余三人朝我砍过来,双方一起乱砍,我的左手臂被孙某他们砍伤,其余三人有没有受伤不清楚。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5日11点多,我在兰溪镇一老年娱乐室玩,出门时,被汤某踩了一脚,于是我说了一句“你是宝吧”,双方发生口角,汤某朝我胸部打了一拳走了。我将此事告诉夏某,夏某又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孙某、祝伟。之后,孙某、祝伟从他们带来的一个袋子里拿出四把杀猪刀,四个人每人拿一把,刚走不远,看见汤某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搭乘摩托车朝我们开来,我们四个人拿着杀猪刀迎上去,我走在前面,汤某一下摩托车,首先用杀猪刀朝我的肚子捅了一刀,这时,夏某、孙某、祝伟与汤某互砍,汤某的手被孙某砍了一刀。我被砍后不久肠子就掉了出来,痛得晕倒在地。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供述: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和朋友刘某到兰溪余家咀一个娱乐室看别人打牌,看了一会,我离开去吃早餐,待我回来,刘某对我讲,刚才与一个叫“文八咀”的人发生了冲突扭打,估计“文八咀”还会来找麻烦,我就给住在兰溪镇上的孙某、祝伟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孙某、祝伟。要孙某、祝伟赶过来帮忙,并约在兰溪往千家洲去的三岔路口会合。不久,孙某、祝伟赶到三岔路口与我和刘某见面,孙某、祝伟带来四把杀猪刀,我们各拿了一把。过了约两分钟,“文八咀”搭乘一辆摩托车过来,下车后手持一把杀猪刀朝我们三人冲过来,我们四人持杀猪刀冲过去,首先“文八咀”朝刘某腹部捅了一刀,我持刀朝“文八咀”的手砍过去,三人都朝“文八咀”砍,“文八咀”持刀朝我右胸部砍了一下,并将我掀翻在地,“文八咀”还要冲上来砍我,孙某喊“不搞了”!双方便停了手。

14、辨认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12张不同男性照片,先后经被告人汤某、刘某辨认,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祝伟)是参与伤害汤某的祝伟。

15、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夏某于2010年9月5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汤某、刘某先后于2011年2月16日、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具有前科,此次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上诉人汤某、刘某、夏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刘某、夏某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夏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汤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汤某在不法侵害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从肉摊上抢得一把杀猪刀,表明汤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当汤某看到刘某等人持刀冲过来时,汤某主动迎上去抢先将刘某捅伤,并非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汤某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汤某之前已掌握汤某的罪行,并由负责侦查本案的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会同兰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汤某。故汤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夏某上诉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夏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被告人刘某、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减轻处罚。故对刘某、夏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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