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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2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百色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4时许,潘某某提议去抢劫学生,被告人刘某同意。当日14时40分许,潘某某和刘某在民族中学后门田间小路上拦截了黄某、黄某、潘某某三个学生,采用威胁、殴打和搜身的方式抢走黄某20元、黄某290元、潘阳100元钱,两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某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是本案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某给予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潘某某在田阳县某某道某某附近的“东晶乐园”网吧上网时,因没有钱用,潘某某提议去抢田阳县民族中学的学生要钱,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后两人即到田阳县敢壮大道“老树便捷”宾馆旁通往田阳县民族中学的田间小路上等候。当日约15时,当民族中学学生黄某、黄某、潘阳(三人年龄均为13周岁)路过该处时,被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拦截。潘某某对黄某、黄某进行威胁、殴打和搜身,分别抢走黄某、黄某现金20元、290元。被告人刘某对潘阳进行威胁和搜身,抢走潘阳现金100元。抢得钱后,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即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各退赔被害人黄某、黄某、潘阳620元、1290元、7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黄某、潘阳分别陈述:2010年6月6日约15时,其三人走在田阳县民族中学大门围墙旁边的田边小路时,被两个男青年拦住问要钱,其中一个男青年威胁、殴打黄某、黄某,并搜黄某、黄某口袋,分别抢走黄某、黄某现金20元、290元。另一个男青年威胁和搜潘某某的口袋,抢走潘某某现金100元。

2、同案人潘某某证实:2010年6月6日14时许,其和刘某在田阳县某某道某某附近的“东晶乐园”网吧上网时,因没有钱用,其提议去抢田阳县民族中学的学生要钱,刘某亦同意。当日15时许,其两人到田阳县民族中学后面的大道等候,当见有三个男生走出来时,其和刘某就从田间小路上向他们走去,两人一前一后堵住他们的去路,并威胁他们拿钱出来,不然就被打。其对两个学生进行威胁、殴打和搜身,抢得第一个男生20元钱,抢得第二个男生280多元钱。刘某也搜走在后面的学生,刘某说得50元钱。抢得后其和刘某即离开现场并分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黄某、潘某某经仔细辨认后,指出潘某某是对黄某、黄某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刘某是对潘某某实施抢劫的人。

4、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9月16日晚21时许,民警抓获潘某某后,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根据此线索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后,刘某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敢壮大道“老树便捷”宾馆旁通往田阳县民族中学的田间小路上。

6、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黄某、黄某、潘阳共2610元。

7、请某、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黄某、潘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某对刘某从轻处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及身份等情况。

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6月6日14时许,其和潘某某在田阳县某某道某某附近的“东晶乐园”网吧上网时,因没有钱用,潘某某提议去抢田阳县民族中学的学生要钱,其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由潘某某带路,其二人到敢壮大道等候,不久就见有三个男生从田阳县民族中学后门走出来,其和潘某某就从田间小路上向他们走去,两人一前一后堵住那三个学生的去路,并威胁他们拿钱出来,不然就被打。潘某某搜前面两个学生的口袋要钱,并动手打学生的脸,其威胁后面第三个学生,抢得50元钱。抢得后其和刘某即离开现场并分赃。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首先,抢劫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某大。其次,本案被害人较多,共三人,且是未成年的中学生,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较大,犯罪后果相对较重。综上,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现金共41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潘某某提出抢劫的犯意,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中,被告人刘某只对一名学生实施抢劫,且没有殴打该名学生,其行为较同案人潘某某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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