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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5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雇请民工盗伐王某、李某某位于本镇X村某某屯“禄排”(地名)的天然杂木林。当天下午,罗某装运木材时被群众阻止,罗某就将已装上车的约3吨木材运走,后销赃得500元。经勘察和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量11.5459立方米,价值1687元。案发后,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王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168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1.54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为砍伐杂木出售获利,于2011年4月14日雇请民工黄某某、农某、农某、陆某某砍伐本镇X村某某屯王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屯“禄排”(地名)的天然杂木林,并于当天下午驾驶一辆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运已砍伐得的木材,在装运过程中被群众王某等人发现并阻止,罗某即将已经装上车的重约3吨的木材运走,后销赃获利500元。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调查设计队、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勘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11.5459立方米、价值1687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687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农某、农某、陆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清点记录,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现场计算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田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总蓄积量11.54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个人林木所有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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