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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犯流氓罪,199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在本镇X村“那凸“(地名)挖运土方时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宋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短砂枪威胁梁某某,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短砂枪也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称于2011年3月与他人购买一支自制短砂枪,并经常带在身边。同年5月4日13时许,宋某携带短砂枪到本镇X村“那凸“(地名)挖运土方时,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宋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枪膛内未放置弹药的短砂枪对准梁某某进行威胁,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短砂枪也被当场扣押。经鉴定,宋某所持的短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关于扣押枪支的情况说明,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枪支及枪支照片,抓获经过说明,(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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