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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自称于2011年8月14日以700元的低价向一男子购买覃某甲被盗的凌鹰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赃车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上午,居住田东县X区的覃某甲停放在该局医院第二门诊门口的一辆凌鹰红色的绿源牌电动车被盗。同月26日,民警在田阳县X镇X街将该车查获,后抓获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自称该车是其于2011年8月14日17时许在田阳县X村X路口以700元的价格与一陌生男子购买。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覃某甲、农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赃车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是初犯,赃车已追回退给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5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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