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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货车行至省道210线21KM+540M米处时,覃某甲制动失控侧滑,甩尾横向对向车道,与对向骆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卧铺车上乘员周某某、翟某、隆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甲让同伴陈某报警投案自首。经鉴定,周某某、翟某的伤属轻伤,隆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两车受损价值共x元。交警认定,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覃某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覃某甲主观恶情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覃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德保县往田东县方某行驶,当行至省道210线21KM+540M米处,与对向骆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会车时,覃某甲驾驶的货车制动时失控侧滑,甩尾横向驶入对向车道,与骆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客车上乘客周某某、翟某、隆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甲让同伴陈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翟某的伤属轻伤,隆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损坏修复费用共x元。交警认定,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骆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预交x元赔偿款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翟某、隆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覃某乙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某检测报告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赔偿凭证,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对向来车相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覃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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