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巷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七十二岁,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女,四十七岁,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银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以北京盛会丰工贸公司尚欠我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因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主管部门金银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银丰公司退还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三十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金银丰公司作为盛金丰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盛金丰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一、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二十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金银丰公司不服,以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系独立法人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信达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将产权为二炮西四干休所的经营场所转让给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使用。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向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支付补偿费九十八万元。协议签订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按约定先行支付给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保证金三十万元,并按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的指令将此款划入北京保真商城帐号。后因产权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偿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物作价七万一千五百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北京盛金车工贸公司保证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偿还欠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至今未偿还上在欠款。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经营机构已由信达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担。
另查,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开业经营,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银丰实业开发公司,登记注册资金八十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但北京银丰实业开发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北京银丰实业开发公司更名为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工商企业登记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签订还款协议后,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现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金银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所做处理是适当的,现金银丰公司坚持其与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已解除挂靠关系,北京盛金丰工贸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金银丰公司未提供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五元,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金银丰科技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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