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被告人黄某戊辩护人申请价格复核,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与一名德保籍男子(在逃)密谋到(略)“谷内”(地名)盗马后,于2009年9月19日晚前往“谷内”,途中杨某乙、黄某丙到该村某某屯叫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后四人将李某等人的十匹马盗走,由德保籍男子销售后,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各分得部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马,案发当晚其住在某某街其姑姑杨某乙家。被告人黄某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黄某丙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②认定马匹价值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及一名德保籍男子(在逃)密谋到(略)“谷内”(地名)盗窃村民放养在山谷中的马匹。同月19日晚,杨某乙、黄某丙及德保籍男子从某某街步行前往某某屯“谷内”,途中杨某乙、黄某丙进某某村某某屯叫被告人黄某丙一起去盗马,黄某丙同意并一起前往“谷内”。当三被告人及德保籍男子一起到“谷内”,看到村民放养在山谷中的十匹马后,即牵扯和驱赶十匹马经某某乡X村,到三坡村与德保县X路,将十匹马盗走。后由德保籍男子负责销赃。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各分得部分赃款。被盗的十匹马分别为某某屯村民黄某丙家一匹价值2500元的母马和一匹价值2000元的雌性小马、李某家一匹价值2500元的正在怀胎的母马和一匹价值2000元的雌性小马、黄某丙家一匹价值3000元的正在怀胎的母马、李某家两匹价值均为2500元的母马和一匹价值1000元的雌性小马、黄某丙家一匹价值2500元的母马和一匹价值1000元的雌性小马。被盗的十匹马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9月19日早上,其把家中的三匹马拿到本屯附近的“谷内”放牧,第二天屯里的人经过“谷内”发现马匹都不见了。其被盗的三匹马,其中一匹是3年马龄的红色母马,价值2500元;一匹6年马龄的红色母马,价值2500元;一匹5个月马龄的小马,价值1000元。还有屯里的黄某丙、黄某丙、李某、黄某丙四家共被盗七匹马。

2、受害人黄某丙陈述:2009年9月19日早上,其把家中的两匹马拿到本屯附近的“谷内”放牧,第二天屯里的人经过“谷内”发现马匹都不见了。其被盗两匹红色的马,一匹10年马龄母马,价值2500元;一匹6个月马龄雌性小马,价值1000元。屯里的马都是放牧在“谷内”的,被盗马的还有屯里的黄某丙、李某、李某、黄某丙四家共被盗八匹马。

3、受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9月19日早上,其把家中的两匹马拿到本屯附近的“谷内”放牧,第二天屯里的人经过“谷内”发现马匹都不见了。其被盗两匹马,一匹红色8年马龄正在怀胎的母马,价值2500元;一匹灰色2年马龄雌性小马,价值2000元。屯里的马都是放牧在“谷内”的,被盗马的还有屯里的黄某丙、李某、黄某丙、黄某丙四家共被盗八匹马。

4、受害人黄某丙陈述:2009年9月19日早上,其把家中的两匹马拿到屯附近的“谷内”放牧,第二天屯里的人经过“谷内”发现马匹都不见了。其被盗两匹马,一匹红色8年马龄母马,价值2500元;一匹灰白色1年半马龄雌小马,价值2000元。屯里的马都是放牧在“谷内”的,被盗马的还有屯里李某、黄某丙等四家共被盗八匹马。

5、受害人黄某丙陈述:2009年9月19日早上,其把家中的一匹马拿到本屯附近的“谷内”(地名)放牧,第二天屯里的人经过“谷内”发现马匹都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匹红色4年马龄正在怀胎的母马,价值3000元。屯里的马都是放牧在“谷内”的,被盗马的还有屯里的李某、黄某丙等四家共被盗九匹马。

6、证人赵某证实:①其本人养蜜蜂,经常半夜起来照看蜜蜂。某某屯人到其所在的汝那屯找马的前一晚12点钟,其想起要取蜂蜜,因为第二天是某某圩日(2009年9月20日为农历8月初2,系某某圩日),有人订要蜂蜜,其就上阳台取蜂蜜,取完蜂蜜后还封蜂箱,在阳台看见有四个男人照着电筒赶一群马经过其家门前,就用手电筒照过去看,当时就认出其中三个人,他们是本乡X村某某屯的杨某乙、某某屯的黄某丙、黄某丙,另一个人其不认识。其还问他们:“这么晚了赶马,要不要进家来”认识的三个人不回答,其不认识的那个人走在最后,他答说:“不用,走了。”不认识的那人也是用某某本地话答的,应该是某某人或德保附近的人。他们朝三坡方向走后,其下楼看时间,已是凌晨约一点半钟。第二天,其还把看到的这些情况告诉其妻子。②当时其看清楚认识的人是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三人。其母亲是从某某屯嫁过来的,其对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三人很熟悉,其和杨某乙还是表兄弟关系。其家才是一层楼,不高,家门口离门前的道路只有约四米远,当时其照电筒看,看得清楚。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09年农历8月初2凌晨1点多钟,其也听见有马走过其家门前路上的声音。因为其丈夫起来要蜂蜜要第二天送人,其睡不熟。第二天起来后,其丈夫赵某才告诉其昨晚上有四个人赶一帮马经过其家门前往三坡村方向,当时其丈夫还照电筒过去看,所以知道四个人中有认得的某某村X区”、某某屯的“某某”、“成欢”。

8、证人黄某丙、陆某、陆某、黄某丁证实:2009年9月20日,该屯的黄某丙、李某、黄某丙、李某、黄某丙家发现一起放牧在该屯“谷内”山谷中的十匹马被盗。其中:黄某丙家被盗一匹价值2500元的红色8年马龄母马、一匹价值2000元的灰白色1年多马龄雌性小马;李某家被盗一匹价值2500元的红色8年马龄母马(正在怀胎)、一匹价值2000元的2年马龄雌性小马;黄某丙家被盗一匹价值3000元的红色4年马龄母马(正在怀胎);李某家被盗一匹价值2500元的红色3年马龄母马、一匹价值2500元的枣红色6年马龄母马、一匹价值1000元的红色5个月马龄雌性小马;黄某丙家被盗一匹价值2500元的红色(背部有一条白色)10年马龄母马、一匹价值1000元的红色6个月马龄雌性小马。

9、证人杨某乙证实:其是杨某乙的姑姑。2009年7至9月份,杨某乙到其家住过,也帮做工,具体是哪天在其家住,哪天杨某乙回自己家其记不清楚了。其也不知道某某村某某屯马匹被盗的事。

10、证人黄某丙证实:其是杨某乙的姑丈,2009年7至9月,杨某乙经常到其家住。有一天早上,其见某某屯的群众到某某派出所,其问他们才知道某某屯被人盗走十匹马,马被盗具体时间其不太清楚,其知道时已是过了好几天的事了。那段时间杨某乙在其家居住,他是到山上找土特产去卖,一般都是白天出去晚上才回来,很少不回家。其每天晚上八点多钟就睡觉,其老了也记不得多少了,杨某乙在其家住或回某某屯都是由他,其管不了他。

11、证人黄某丙证实:杨某乙是其表哥。2009年下半年,杨某乙到过其家5、6次,每次住5、6天,但具体什么时间来其都不记得了。有一次是下半年天气转凉的某天,杨某乙又来其家,住了5、6天后,其和杨某乙去坡洪亲戚杨某乙家两天就一起回其家,当晚9点多就睡觉,杨某乙和其一起住在其房间,第二天,杨某乙就回他家。当天下午5、6点左右,其在街上听一个修车的人讲杨某乙那个屯好多马被偷。那人当时说:“昨天晚上某某屯有好多匹马被盗走。”(注:由黄某丙带办案人员找到其所称的修车人,即黄某丙)。

12、证人黄某丙证实:2009年其一直在广东打工,某某村某某屯被盗马的案件其是事情发生过了几个月才知道的。其没有对黄某丙说过某某屯马匹被盗的事。其是2011年10月10日前2个月才到某某街上开修车店的。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对一组X张照片(其中X号照片为黄某丙、X号照片为黄某丙、X号照片为杨某乙)上的人认真仔细辨认后,指出编号为X号、X号、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黄某丙、黄某丙、杨某乙。

14、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5个月、6个月马龄雌性小马价值均为1000元;1年半、2年马龄雌性小马价值均为2000元;3年、6年、8年、8年(怀胎)、10年马龄母马价值均为2500元;4年(怀胎)马龄母马价值为3000元。

1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十匹马被盗现场位于(略)往西约一公里一个叫“谷内”的山谷内。现场东侧有一条小路X村某某屯方向,路口有一扎杂木拦着,现场往东约30米处有一三岔路口,向南往某某乡X村方向,向西往某某村某某屯方向;现场西、南、北侧均为石山。

16、田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派出所民警经多次调查走访,得到线索:在案发时间曾有人发现某某乡X村某某屯的杨某乙、某某屯的黄某丙、黄某丙从案发地点赶着马匹出来。2010年11月20日、11月25日,民警将黄某丙、黄某丙、杨某乙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18、被告人杨某乙曾供述:①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黄某丙、一个德保人在某某街碰面喝酒时谈到其屯里的人会把马放到附近山“谷内”。其三人就商量偷这些马,并商定在当月农历八月初一(即2009年9月19日)偷。八月初一,其和黄某丙、德保人三人在某某街碰面后就走路往“谷内”,晚上经过某某屯时黄某丙提出叫黄某丙一起去偷,所以其和黄某丙就去叫黄某丙,之后四个人就继续走往“谷内”。当晚,各人准备了一个小电筒,到“谷内”时应该有八点多钟了,等到十一点左右人们都睡后,其四人牵着偷得的十匹马经过德弄村X路,过三坡古沙屯路段,到达与德保县交界处一条公路时已是次日凌晨2至3点,因事先商量好由德保人联系车,到那里时已经见有一辆货车在那里等,货车车牌被拦住,看不见牌号,把马赶上车厢后,对方说卖马过后才给钱,其三个某某籍的也同意,就各自回家,其是回到某某其姑家住宿。过三天后,即八月初四,德保人在某某街X村X路上给其140元钱,其不知道黄某丙、黄某丙各分得多少钱;②之前黄某丙带那德保人到其屯中找马匹贩卖时,其提到“谷内”有放野的马匹,他们就提出要去偷的;③其和黄某丙、黄某丙互相都认识,没有发生过矛盾;④农历2009年7月18日到8月15日(即2009年9月6日至10月3日),其均在姑姑杨某乙家,没有离开过某某,也没有和黄某丙去过别的地方。

19、被告人黄某丙供述:①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八那天,其在某某街上和杨某乙、一个德保籍中年男子(四十多至五十岁)喝酒,杨某乙提到他屯里的群众放养马匹在山上,晚上都不收回去,要不要去偷,其和德保人都表示要去偷。于是三人就商定农历八月初一去偷马,由德保人找车到三坡村X路等。八月初一傍晚,其三人走路去某某屯,途中商量那些马较多,要增加一个人手。其想到其屯里的黄某丙是一个光棍,可以叫上他。经过其屯时,其和杨某乙去叫黄某丙,黄某丙就带上手电筒,四人一起走到“谷内”山谷。大概十一点钟,趁无人时,其牵着一匹母马走在前面,其他三人在后面赶,共偷走大小十匹马。其四人把马赶经德弄,经过德弄村汝那屯赵某家前时,其见赵某家楼上有亮光,但是有没有人不清楚。去到三坡村古沙屯附近,由德保人联系好的一辆货车已在那里等,把马赶到那里后,其和杨某乙、黄某丙就回家了;②在某某街和杨某乙、德保人喝酒谈到要去偷马那天,杨某乙给其250元钱,偷马过后没分得钱;③平时,其和杨某乙会一起喝酒,没有过矛盾。

20、被告人黄某丙供述:①2009年大概8、9月一天晚上9点多,黄某丙和杨某乙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到其家,杨某乙说晚上出去偷几匹马拿去卖,得钱分给其200元钱,没有人会知道的,其就同意了。于是四人一起走到某某屯“谷内”,见有十匹马在那里,其四人就把十匹马偷走并赶往德弄村X村地界其就回来了,其他人继续拉马走。到德弄村时杨某乙给其200元钱,还说过后卖了马再给,但后来没有再给;②其是走在前面的,一路上都开电筒,但经过德弄村汝那屯赵某家前面时,赵某家还亮着灯,到赵某家前时不敢开电筒,因为怕他看见,超过他家后才敢开电筒。赵某是养蜜蜂的,其和赵某还是表兄弟关系。③其和杨某乙、黄某丙都认识,互相之间没有矛盾。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盗马,案发当晚其住在某某街其姑姑杨某乙家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某乙与同案人黄某丙、黄某戊供述相互吻合,且有证人赵某、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马。2、证人杨某乙、黄某戊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没有作案时间。3、证人黄某丙证实其于本案案发第二日,即2009年9月20日听黄某丙说某某屯马匹被盗的事,但证人黄某丙证实其没有对证人黄某丙说过某某屯马匹被盗的事,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丙是本案案发第二日知道某某屯马匹被盗。证人黄某戊证言仅能说明其和杨某乙从坡洪回到某某当晚,两人同住在其房间,次日杨某乙才回某某屯自己家。但并不能证实杨某乙和黄某丙同住在黄某丙房间当晚即是本案案发当晚。而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本案案发时,其没有离开杨某乙家,没有离开过某某,也没有和黄某丙去过别的地方。故证人黄某戊证言与证人黄某戊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相矛盾,不足以采信,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没有作案时间。综上,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戊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黄某丙、杨某乙均供述是其二人与德保籍人共同商定到某某屯盗马,路经某某屯时才去叫被告人黄某丙一起参与盗马。其次,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告人杨某乙相互指认是对方先提出去盗马。综上,与被告人黄某丙相比,被告人黄某丙、杨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主要的,是本案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戊辩护人提出认定马匹价值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关于被盗马匹的价值,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辩护人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盗马匹价值的证据是充分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丙共同退赔受害人李某6000元、黄某丙3500元、李某4500元、黄某丙4500元、黄某丙3000元。

(上述退赔款,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丙玉

审判员罗某航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