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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蓟某、鲁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蓟某、鲁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少波、被上诉人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系沅江市X镇中心医院大同分院业主。被告蓟某、鲁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的女儿蓟某晨因身体不适,到原告的诊所就治,经医治后,两被告带小孩回家。同月28日早晨,因蓟某晨又不舒服,两被告又将其带到原告的诊所,原告建议两被告到沅江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治,两被告带小孩到沅江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原告的诊所诊治,治疗好转后于当日下午两点回家。回家不久,蓟某晨病情恶化,经两被告送往沅江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引发纠纷。经沅江市X镇的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协商,双方于同月29日在沅江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x元给两被告作小孩安葬及家庭安抚费用。原告、被告的亲属及双方村委会的成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事后,原告支付x元给两被告。后因原告认为在调解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行为,造成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在调解时有重大误解、胁迫行为,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在事实的认定上完全脱离证据,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责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获取的六万元。

被上诉人蓟某、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蓟某、鲁某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29日刘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刘某尚欠蓟某、鲁某夫妇安抚费用2万元。上诉人刘某对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2010年5月26日、28日,蓟某晨因身体不适两次到刘某所开诊所治疗。5月28日下午蓟某晨病情恶化,经送往沅江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0年5月29日,在沅江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同意支付8万元给蓟某、鲁某夫妇作小陔安葬及家庭安抚费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在原审起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订立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刘某提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六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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