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诉讼代理人杜晓、刘景平,该公司法律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诉讼代理人姚圣炳,该厂展销部负责人。
上诉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景平、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姚圣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从1993年始,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结欠货款(略).36元。2001年10月11日,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向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发出《来往账目复核函》要求对账,同月18日,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对账后盖章确认实欠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至2001年9月30日止的货款(略).26元,尔后支付8869.92元;对账之后,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又提取该厂“介子”等产品价款4107.46元未付款。两项结欠货款(略).80元。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经催收无果,2002年6月25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向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支付该欠款,没有合法的理据,故对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清偿货款人民币(略).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元。
上诉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误解上诉人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又仅凭一份复核函,就认定上诉人承认欠款,显然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贸易往来函件管理不规范,因而本案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令人置疑。三、原审法院定案证据明显不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答辩称:上诉人对已在一审承认的证据现提出质疑,不应采纳。现我方有中国银行进账单原件、收据4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复核函》的欠款金额已由上诉人核对签章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举证的证据,其中对中国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对4张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确认了欠南海市桂城联兴标准件厂货款(略).80元,上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于此认定,双方已确认欠货款(略).80元属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佛山电器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