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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孙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1月1日在原益阳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亮,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曹某于2006年开始吸毒,期间多次被强制戒毒,2011年2月18日曹某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孙某认为曹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光桥镇X村的一栋两层两间楼房,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起曹某因多次吸毒且屡教不改,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均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归儿子所有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孙某与曹某离婚;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层两间的楼房归儿子曹某亮、曹某秋所有;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诉人曹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目前正被羁押,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此时下达判决书,属欺负弱势群体,在上诉人及其父母丧失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孙某必须承担起上诉人服刑期间及其父母的生活费用;2、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并非仅有楼房一栋,还应该有孙某近几年在外所赚的积蓄;3、孙某近七、八年一直在外,至今没有拿过钱回家,全部被其私藏,给原审法院提供了没有共同财产的假象;4、孙某称近几年的积蓄全部用在子女抚养方面并非属实。曹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孙某起诉至法院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曹某二审明确表示与孙某离婚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曹某与孙某离婚予以维持。原审中孙某提出无同存款,曹某已予以认可,现曹某上诉提出孙某存有积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在外以打工维持生计,曹某主张孙某应承担其服刑期间及其父母生活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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