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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展与顺德市龙江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劳某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中原广告装饰部(个体工商户)业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梁某甲,广东国强鸿业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峰山工业某。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劳某展因广告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7月30日,被告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与原告劳某展签订《广告牌制造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顺德市X镇325国道东村钢铁市场的T型广告牌。合同中约定工程于2000年7月31日开工,2000年8月18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付款方式分二期,合同签订二天之内支付(略)元,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和要求作出了约定,其中主体工程包括下部立柱、上部横架、维护梯架、横架底板、立柱底板、灯箱底部、安装射灯、挂画。基础包括钻桩、承台、打护水管松桩,但在合同基础条款中又补充一点为“造天然基础8m×5m×2.5m”,并在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一条中写明“钻孔灌注桩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每立方米55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验收之日起一年,因工程质量引起的一切故障和损坏,原告均应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略)元给原告,原告即开始建造该广告牌,但2000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组织人员单方面对工程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承认基础工程没有进行打桩,但没有打桩是基于合同的修改为造天然基础,无须打桩。2001年4月2日,被告与顺德市X镇兴隆五金厂签订《广告牌加固维修油漆合同书》,将原广告牌上部不合规格的各种角铁及铁件拆除,重新焊接,并重新油漆,被告支付了(略)元给顺德市X镇兴隆五金厂。2002年4月20日,被告与新景喷画设计中心签订合同,由该中心承接广告喷画和安装射灯,合同总造价(略)元,其中安装射灯费用为2900元,后被告支付了(略)元给该中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制造安装合同书》虽然建设单位(甲方)一栏中打印为“顺德市南华实业某限公司”但落款同实际定作方均为被告,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也予以确认。合同涉及的广告牌系被告租用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报顺德市X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批准设立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户外广告牌经过顺德市X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批准设立,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告牌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该照合同约约定要求完成广告牌制造和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承揽人(原告)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制造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该广告牌应由原告提供施工方案,由被告认可之后才能施工,原告应保存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双方认可施工方案施工,完工后应得到双方验收,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间届满之后,该工程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验收,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同时,被告提出了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重新请人维修和安装射灯,因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上述维修和安装射灯的发生时间均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支出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该承担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但在赔偿数额方面,因为被告实际维修所花费的费用为(略)元,安装射灯的费用为2900元,故应该按上述实际损失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打桩,原告也承认没有进行打桩,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有补充条款“造天然基础8m×5m×2.5m”,该条款实际改变了原来双方关于基础条款的约定,且合同第八条也有约定“钻孔灌注桩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每立方米550元”,即钻孔灌注桩的价款系工程造价(略)元以外的报酬,并不包括在(略)元的工程造价内,原告起诉也没有要求上述打桩报酬,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喷画款(略)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喷画合同,双方对喷画的价格也没有约定,原告仅仅提供广告设计图和数码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工作,且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制造安装合同书》也明确规定喷画由被告负责,被告还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在广告牌维修完毕之后才另行请人喷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按约定交付工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因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0年8月18日,而被告反诉的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违约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广告牌工程,经被告另行请人维修之后已经符合使用标准,被告也实际在使用该广告牌,故扣除维修费用之后,其余工程报酬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即(略)元总造价,扣除已经支付的(略)元和(略)元维修加固费用以及2900元安装射灯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某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某展支付广告牌承揽合同报酬(略)元。二、驳回原告劳某展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黎某某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由被告承担1650元。反诉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30元。

宣判后,劳某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对法律理解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本诉部分:1、增加工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广告牌制造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略)元中是不包括广告喷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按设计图的样式安装喷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设计图上亲笔签名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这一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广告的安装及喷画工程,被上诉人亦实际使用了该广告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了喷画工程。至于喷画的价格问题,喷画的规格为90平方米,双方当时虽然口头约定了按每平方米21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为(略)元,即使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喷画价格亦可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喷画合同,就认定原告没有实际完成该项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的验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因此验收广告牌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且广告牌完工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工程并进行使用,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所称,其还在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动了广告牌工程,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亦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反诉部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广告牌加固维修油漆合同书》和《合同书》均是在完全没有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中《广告牌加固维修油漆合同书》中合同的另一方是顺德市X镇新隆五金厂,根本不具备安装及维修广告牌的资质,而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收据记载的是灯箱维修费与被上诉人反诉的广告牌加固、油漆费不符。另一份《合同书》中的当事人是新景喷画设计中心,但合同的签订方及收据却只有个人签名而没有该中心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人是该中心的员工或负责人,一审法院却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审查不清的结果,是错误的。另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夫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质量争议时,法律已经明确了司法救济的解决途径,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有依法进行解决,却只是在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后才妄图以其擅自从事的行为进行抗辩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依法其抗辩应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广告牌的维修加固费用及安装射灯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事实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及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当所导致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对法律理解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广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一点九自2000年9月18日起计至广告牌工程款全部清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2年12月9日止,利息为(略).63元),暂合计为(略).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坚持一审反诉时的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顺德市X镇兴隆五金厂签订《广告牌加固维修油漆合同书》加固广告牌、与新景喷画设计中心签订合同进行广告喷画和安装射灯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没有认定其为被上诉人增加工程有异议,对原审没有认定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8月18日进行工程验收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广告牌工程,双方约定在2000年8月18日竣工,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使用了上诉人为其建造的广告牌,应视为其已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在广告牌保修期内,没有通知上诉人维修广告牌,也没有证据证实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其请人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从其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迳行扣减。原审判决在上述两项事实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还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喷画施工,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喷画不属上诉人施工范围,而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喷画,此外双方既没有再行签订喷画施工合同,也无从证实有实际施工的情况或支付喷画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仅提供了喷画设计图及相关照片资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施工及喷画工程已实际由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证据不足,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喷画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要求计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应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山艺峰弯曲木厂、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劳某展支付广告牌承揽合同报酬(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负担2650元,反诉受理费39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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