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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某与梁某明(在逃)商议到湖南省益阳市实施飞车抢夺黄金项链。7月25日,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明窜至湖南省益阳市,梁某明驾驶摩托车(牌照为湘x),搭乘被告人梁某熟悉益阳城区环境,寻找犯罪作案目标。7月25日下午至26日中午,梁某明、梁某在益阳市X路、秀某、五一路等地段实施飞车抢夺6次,抢夺金器共计价值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甲、臧某、姚某、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周某、蔡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明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在实施第二次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梁某上诉提出,2010年7月26日的两次抢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在逃)经事先商议抢夺犯罪后,从广西桂林租车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在熟悉益阳的道路环境之后,将从桂林托运来的一台“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由梁某明驾车搭乘上诉人梁某在益阳城区实施飞车抢夺。2010年7月25日下午至26日中午,梁某伙同梁某明在益阳市X路、秀某、五一路等地段共实施飞车抢夺6次,抢夺金首饰共计价值x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x元。具体抢夺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5日14时许,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海天宾馆附近搜寻抢夺犯罪目标时,发现了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熊某甲骑摩托车搭载熊某甲沿金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遂决定实施抢夺。梁某明加速超车,梁某在接近被害人熊某甲时从背后抢夺熊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38.03克),得手后二人加速沿金山南路旁的一条小路逃跑,并将所抢黄金项链埋藏到319国道益阳市绿海园林示范基地附近的一棵树下。经物价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x元。

2、2010年7月25日15时40分左右,梁某与上诉人梁某明见在益阳市X路“久久爱车世界”门口躲雨的被害人臧某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遂决定实施抢夺。当被害人臧某骑摩托车沿益阳秀某中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梁某明与梁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臧某行至秀某东路加油站对面时,梁某明突然加速超车,上诉人梁某从后面抢夺臧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因两摩托车相距过远,抢夺未能成功,梁某明、梁某即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臧某的黄金项链重115.41克,价值x元。

3、2010年7月25日17时许,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驾车窜至益阳资江一桥附近,发现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姚某骑摩托车沿益阳金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即决定对姚某施抢夺。当被害人姚某行驶至益阳桥南链条厂门口附近时,梁某明驾驶摩托车从姚某左侧超车,上诉人梁某在靠近姚某时,从背后抢走了姚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36克)。得手后,梁某、梁某明驾车逃离现场,再又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埋藏到益阳市绿海园林示范基地的树下。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x元。

4、2010年7月25日19时许,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驾车窜至益阳市X区X路亿丰大药房附近,发现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曹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搭乘妻子刘霞沿五一路自西向东行驶。梁某明遂驾驶摩托车从曹某某左侧超车,上诉人梁某则从背后抢走曹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刘霞发现后,奋力抢回了半截项链。梁某明与梁某迅速逃离现场,再次将抢得的半截黄金项链(重约30克)埋藏到益阳市绿海园林示范基地的树下。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半截黄金项链价值8850元。

5-6、2010年7月26日12时许,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驾车窜至益阳市赫山庙“肯德基”餐厅附近时,梁某明看见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张某某骑一辆女式踏板车沿益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梁某明驾驶摩托车突然加速从张某某左侧超车,上诉人梁某在靠近张某某时从背后抢夺张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18.08克)。之后梁某明、梁某驾车沿桃花仑东路X路口方向逃跑,行至桃花仑东路金鸿百货附近时,梁某明又发现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肖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沿桃花仑东路自西向东往外贸路口方向行驶,梁某与梁某明又采用由梁某明驾驶摩托车突然超车,梁某夺取被害人的金首饰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肖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66.85克)。得手后,梁某明、梁某准备驾车逃跑时,被紧追而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梁某明、梁某弃车逃窜,张某某、肖某某在群众的协助下将梁某当场抓获,追回了被抢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张某某、肖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梁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熊某甲、臧某、姚某、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丙、熊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赃物金首饰的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伙同他人多次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某在实施抢夺被害人臧某的金项链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辩称,2010年7月26日的两次抢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于2010年7月26日12时许,先后抢夺了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黄金项链后,驾车逃跑途中,被张某某、肖某某等人当场抓获,赃物金项链被追回,梁某、梁某明抢夺犯罪行为已完成,被害人追回赃物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梁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上诉人梁某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抢夺犯罪,犯罪主观恶性深;上诉人梁某伙同梁某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从广西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在短短的两天时间内连续抢夺犯罪六次,采取危险方法在公共场所抢夺公民财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某甲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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