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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冷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冷某甲利用在泉交河镇X村居民曾雪开家中看电视之便,趁曾雪开熟睡之际盗窃其现金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冷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应从重处罚。冷某甲因吸毒、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冷某甲上诉辩称,他没有因吸毒、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冷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31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于201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冷某甲在(略)居民曾雪开家看电视,看至凌晨时,曾雪开躺在椅子上睡着了,冷某甲见曾放在棉衣口袋里的钱露出来,遂产生盗窃的犯意,于是趁曾熟睡,盗走曾现金1100元。案发后,上诉人冷某甲于201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上诉人冷某甲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曾雪开的陈述,证人冷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赫山区人民法院(200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上诉人冷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冷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应从重处罚。冷某甲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多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可酌情从重处罚。冷某甲系--,又有前科劣迹,在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原审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冷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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