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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符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1980元。被告人琚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现金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李跃纯、贺某、汪春辉的陈述、同案人段新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符某、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琚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琚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琚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符某、琚某犯盗窃罪,判处符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琚某罚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符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盗窃李跃纯1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符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取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元;原审被告人琚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取人民币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上诉人符某伙同段新生(已判刑)、原审被告人琚某窜至桃江县电影院附近预谋扒窃他人钱财,见电影院对面内衣店内妇女李跃纯正在购物付款,三人便尾随付完款走到店外的李跃纯,由段新生、琚某作掩护,符某盗取李跃纯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

2、2010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符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口附近扒窃过路行人贺某粉红色“亿通”牌直板手机一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0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符某窜至桃江县人民医院扒窃行人汪春辉“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当地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原审被告人琚某于2011年2月22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跃纯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一天上午11点左右,她在县电影院对门的内衣店购物,付款后往步行街方向走,快到步行街口时发现自己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1200元。

2、失主贺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她在桃花江镇X巷出口的工商银行附近丢失了一个粉红色的“亿通”牌手机。

3、失主汪春辉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在桃江县人民医院门口,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口袋,不久她发现手机不见了,正好医院保安抓住了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并从这个人身上搜到了她的手机。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亿通”手机价值18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600元。

5、辨认笔录,上诉人符某交代他伙同段新生等人于2009年12月28日在桃江县电影院附近扒窃公民现金1200元后指认同案人琚某也参与了此次扒窃。

6、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段新生伙同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人琚某在桃江县电影院附近扒窃失主李跃纯现金1200元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琚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琚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8、户籍资料,证明了符某、琚某的身份情况。

9、同案人段新生的供述。

10、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人琚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人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符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琚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符某上诉提出认定他盗窃李跃纯1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符某参与盗窃李跃纯现金1200的事实既有上诉人符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又有失主李跃纯的陈述,同案人段新生和原审被告人琚某的供述,上诉人符某对同案人琚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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