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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何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得知居住在漯河市X镇的杨某丙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打听清杨某丙家基本情况后,产生敲诈杨某丙钱财之意,便找到被告人胡XX,提议2人一起敲诈杨某丙钱财,被告人胡XX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3日下午,何某、胡XX2人购买、办理了作案用的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之后通过多次打电话、发信函的方式通知杨某丙,威胁其拿出40万元人民币,杨某丙报警后,被告人何某、胡XX被抓获,敲诈未遂。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何某、周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建某、信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XX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XX因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何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得知居住在漯河市X镇的杨某丙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打听清杨某丙家基本情况后,产生敲诈杨某丙钱财之意,便找到被告人胡XX,提议2人一起敲诈杨某丙钱财,被告人胡XX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3日下午,何某、胡XX2人购买、办理了作案用的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之后通过多次打电话、发信函的方式通知杨某丙,威胁其拿出40万元人民币,杨某丙报警后,被告人何某、胡XX被抓获,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XX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了其被胡XX、何某敲诈勒索的事实,与被告人胡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何某、宋某、周某丁证言能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敲诈信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杨某丙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

5、河南省许昌监狱2010年10月10日证明胡XX因抢劫罪于2001年4月1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附加剥政:5年。服刑期间,减刑3次,减刑4年1个月,实际执行刑期10年11个月,附加剥政:5年。现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关于本案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建某、信函、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胡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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