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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选,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0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2月6日向我借4万元,于2008年7月29日又向我借5万元,分别给我写了借条,现我急需用钱,被告不还,因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住同村,自小相识。被告李某乙因做耐火材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肆万圆整〈x.00〉借款人李某乙2008.2.6。后李某乙于2008年7月29日又向李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选现金伍万圆整〈x.00〉李某乙,2008.7.29”。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李某乙父亲李某有的送达笔录,李某乙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先后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原告索要,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外出下落不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选人民币x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某侠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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