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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作出的城环罚字[2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作出的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9月1日,市、县环境监察人员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日常检查时现场采样一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汉市环监字2010第X号)显示:你厂外排废水中色度、悬某、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超过《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2006)表2中排放限值的0.25倍、0.51倍、14.05倍、9.61倍、0.41倍和34.6倍,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城固县环保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作出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陆仟陆佰肆拾元(6640.00)。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城固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环保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款陆仟陆佰肆拾元整(6640.00元)和逾期交纳罚款每日按数额的3%加处罚款柒仟玖佰陆拾捌元整(7968.00元),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6640.00元)整和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7968.00元),共计(x.00元)整之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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