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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地产大厦。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朱某、吴某、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8日,其搭乘由朱某裕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合浦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50M处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货车追尾碰撞,与对向行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发生的损失已经合浦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伤未愈,2010年5月10日其重新入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76.2元。桂x号车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致其受伤,精神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976.2元、误某602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5元、住宿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被告朱某、吴某、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朱某,与我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是155元;误某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某丁疗费5976.2元、误某602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395元、住宿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朱某、吴某不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1、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4、住宿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5、(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基本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只认可其中8张某丁站的车票155元,对其余10张某丁票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朱某、吴某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4能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向被告主张某丁事权利的事实;证据3中8张某丁站的正式车票155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5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8日,原告周某甲搭乘由朱某裕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合浦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50M处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货车追尾碰撞,导致朱某裕驾驶的车辆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陆伟强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朱某裕、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裕、周某甲、陆伟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周某甲于当日被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但腰椎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桂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桂x号大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于2008年8月14日与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购买桂x号大型货车。被告吴某是被告朱某聘请的司机。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胸腰支具费等损失x.57元。后经检查,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第二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76.5元,住院期间由陈某某护理,陈某某是农村居民人口,支付陈某某的住宿费910元,因治病支付交通费155元。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朱某、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该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货车与朱某裕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陆伟强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由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裕、周某甲、陆伟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法认定由被告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是被告朱某聘请的司机。桂x号大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双方属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大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桂x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976.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某602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910元,有其提供的正式住宿费票据证实,也没有超出当地的住宿费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8张某丁站的正式票据金额155元较符合实际情况,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损害,造成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76.2元、误某602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5元、住宿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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