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耿某甲、路某、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陈某某,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乙,男,成年。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耿某甲、路某、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某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甲、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耿某甲由被告路某、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1175‰,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9年3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3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被告耿某甲、路某、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耿某甲、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耿某甲由被告路某、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0.1175‰,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2009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某甲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路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路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耿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耿某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计算具体数额,期内利息由被告按约定月息10.1175‰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耿某甲、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由被告按约定月息10.1175‰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耿某甲、马某、王某、刘某、张某、耿某乙、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耿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含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