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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南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郭某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驰沙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沙驰公司就原告郭某注册的第(略)号“驰沙第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被异议商标“驰沙第x”中文部分虽然为三个汉字组成,整体无含义,但其将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沙驰”变换文字顺序后包含其中,其字形与第(略)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较为接近,两者共存于市场易于导致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某、运动鞋、靴、袜、帽、领某、围巾、手套(服某)、足球鞋”商品与在先注册的第x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系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案申请人的“沙驰”或“x”商标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保护非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案已不存在需要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沙驰”或“x”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评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郭某不服某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驰沙第x”由中文“驰沙第”,中文拼音“x”构成,而引证商标为中文“沙驰”,中文拼写为“x”。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发音及顺序完全不同,这对以中文为母语的中国广大消费者而言完全能够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从商标整体来看,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拼音的组合,而引证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两者有着极大的区别,给人在视觉上的感受也大相径庭,相关公众可以很容易从两者的整体结构要素上把它们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排列顺序也不相同,根据中国消费者的拼读某惯,不会将文字的拼读某序变换,从而造成误认。二、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被获准注册的比比皆是,本着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不应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沙驰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驰沙第x”商标,其申请人为郭某,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3月1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某、运动鞋、靴、袜、帽、领某、围巾、手套(服某)、足球鞋。(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沙驰”商标,申请人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1991年3月4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衣服、鞋、帽子。后该商标转至沙驰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12年2月19日止。(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沙驰”商标,申请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舞衣、足球鞋、袜、手套、领某、婚纱。后该商标转至沙驰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止。(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沙驰”商标,申请人为沙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手套、领某、领某等。经续展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商标图样见附图)

沙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6月25日,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两者同时使用易引起混淆和误认;2、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份“沙驰”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用以证明“沙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沙驰”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庭审中,郭某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沙驰公司在行政审理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某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驰沙第x”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驰沙第”,“驰沙第”整体并无含义,但“驰沙第”将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沙驰”变换了文字顺序,再加上“驰沙第”中的“第”字本身的显著性较弱,这样,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驰沙”文字就包含在引证商标“沙驰”之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引起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注册审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情况各不相同,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原告郭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驰沙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郭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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