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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某某风、张某、赵某戊、杨某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陈某某,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杨某丙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某丁、张某、赵某戊、杨某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赵某丁、张某、赵某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赵某乙、被告张某、赵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杨某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9日,被告赵某丁由被告张某、赵某戊、杨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元,利某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赵某丁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赵某戊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及利某x.36元(利某算至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19以后的利某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9日贷款合同一份;

(2)2009年9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9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

(4)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5)2009年7月6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贷款我不知道,我没有到场贷这笔款,担保栏内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我就不知道信用社的门在哪里,这笔贷款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戊辩称:我是赵某丁的达哩,我侄赵某丁说想使点贷款,让去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身份证是我的,都是我签的字,因为我出车祸了,车也跑了,我花了很多钱,现在我无能力还这笔款,现在赵某丁找不着,等找着他了,让他给这钱还上。

被告赵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2)担保人栏内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手章,指印也不是我捺的,对(3)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担过保,对(4)不是我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我不知道,贷款我应该到场,我不到场信用社违规贷款,户籍证明也不是我提供的。对(5)这个证明不是我开的,光凭这个证明能贷来款吗

被告赵某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身份证是我提供的。对(5)这个证明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赵某丁由被告张某、赵某戊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09年9月19日始至2010年9月19日止,利某为月息10.177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赵某丁、张某、赵某戊分别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丁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丁、张某、赵某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某x.36元(利某算至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某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赵某戊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捺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某丁追偿。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担保人栏内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指印不是自己所捺,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被告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诉某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的利某x.36元,2010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某、赵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2323元,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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