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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与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9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四十三岁,北京市海龙兴连锁经营中心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二十九岁,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五十六岁,北京市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义善良汽修站)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以不简称捷印公司)以义善良汽修站长期拖欠房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补付房租及电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于某九九八年六月判决:一、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与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予以解除。二、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房全部腾空,交还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判决后,义善良汽修站不服,以所签协议应为有效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捷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捷印公司将北京市X街道办事处自建的位于某市海淀区X路X街交其公司使用之房屋租赁给于某甲,于某义用于某办义善良汽修厂。约定租期五年,每人租金五万元。同年四月,义善良汽修站公司给付房租三万五千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捷印公司放弃要求义善良汽修站补付房费及电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捷印公司出租的房屋系未有产权证的违章用房且无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印公司将未有产权证的违章用房出租给义善良汽修站,且捷印公司亦未有租赁许可证。故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捷印公司放弃要求义善良汽修站给付所欠房屋使用费及电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并不无当。现义善良汽修站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北京市捷印精细化工技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义善良汽车维修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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