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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与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初字第16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洗理人杨云,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K理人刘振忠,男,三十五岁,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南河滩四号。

被告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一百三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四十二岁,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诉被告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庄俱乐部)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云、刘振忠;被告九华山庄俱乐部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九华山庄俱乐部签订租房协议书,我公司依约交纳了房租后,九华山庄俱乐部未能按约交房,故其退还了部分房租,但剩余租金至今天未还,故起诉要求九华山庄俱乐部退还所欠租金五百四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滞纳金一百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一百元。

被告九华山庄俱乐部辩称,该租房协议实质应为企业借资,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只同意退还三百八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政通公司承租九华山庄俱乐部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北的俱乐部内三栋四合院式别墅,租房费用为六百万元,租赁期限为五十年;九华山庄俱乐部保证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将房屋提供给政通公司,若不能按期提供,九华山庄俱乐部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退还政通公司交付的六百万元租房费用,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政通公司依约交付了六百万元人民币,但九华山庄俱乐部未能按期提供房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九华山庄俱乐部致函政通公司,同意于同年九月底以前退还房租及违约金;但政通公司回函九华山庄俱乐部,只同意延期到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还款。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华山庄俱乐部退还了政通公司五十五万元房屋租金,余款至今未付。另查,九华山庄俱乐部辩称租房协议实为企业借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据、关于九华山庄向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不能按期提供房屋的说明、关于九华山庄不能按期提供租赁房屋有关问题的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通公司与九华山庄俱乐部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政通公司如约给付房租后,九华山庄俱乐部应按期提供房屋。九华山庄俱乐部因为客观原因未能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向政通公司交付房屋,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协议,退还房租,支付违约金。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后重新就退还房租进行了协商,但九华山庄俱乐部不履行承诺,拒绝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故九华山庄俱乐部应支付政通公司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房租本金的利息。九华山庄俱乐部辩称租房协议实为企业借资协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与北京九华山庄国际辟健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费五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上五百四十五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

四、驳回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四百四十元,由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喻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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