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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1992年以来一直生活在冷水江市资江煤矿,有冷水江市公安机关及资江煤矿改制领导留守工作领导小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被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的户藉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安化县X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陈某起诉离婚时,被告李某已离开其住所地湖南安化县X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陈某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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