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孚意奥公司)诉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武进恒光公司)、被告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简称京恒光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华、赵某某,被告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意奥公司诉称,ET-2/5电子经纬仪是原告自行开发研制并于1995年投入市场的电子产品。原告对该产品的电子操作软件享有著作权。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武进恒光公司制造并由京恒光公司及北京威远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DT-2/5电子经纬仪的说明书及电子操作软件与原告的相同。被告京恒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曾经是原告的职工,具有了解和掌握原告产品的条件。由于被告没有技术开发成本,在市场上采取低价竞争的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降低产品售价,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电子经纬仪中使用原告的操作软件;2、销毁被告的全部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进恒光公司辩称,1999年8月,原告授权武进恒光公司无偿复制使用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期限10年,因此我公司根本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京恒光公司辩称,1999年8月,原告授权武进恒光公司无偿复制使用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期限10年。武进恒光公司是在原告授权下进行的生产活动,且武进恒光公司有生产制造电子经纬仪的经营范围,因此我公司销售武进恒光公司的产品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4日,孚意奥公司成立。1995年10月至1997年夏天,谢某在孚意奥公司任职。
2001年1月16日,京恒光公司成立,谢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京恒光公司章程中载明谢某以12.5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比例为25%。
2001年7月15日,谢某入股武进恒光公司。武进恒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谢某出资金额为现金11万元、公司配股5万元,所占股份为20%。
2002年6月18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孚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华于2002年6月13日向北京威远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7200元价格购买武进恒光公司生产的DT-2恒光电子经纬仪1台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将该仪器封存于北京市公证处。该电子经纬仪的机体上注明NO.(略),其吊牌注明仪器编号为535。
在本案庭审中,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对孚意奥公司享有ET-2/5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简称ET软件)的著作权未持异议。武进恒光公司确认孚意奥公司经公证购买的DT-2恒光电子经纬仪系其生产,并确认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的源程序与ET软件的源程序相同,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使用的电子操作软件即为孚意奥公司的ET软件。
在庭审中,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版权许可协议书》,以证明孚意奥公司许可武进恒光公司使用ET软件。该协议约定孚意奥公司许可谢某及其入股成立的公司无偿复制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期限10年。该协议加盖了孚意奥公司的公章,谢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1999年8月9日。关于《版权许可协议书》,谢某表示该协议系孚意奥公司仲跻旺于1999年9月某日交给他的,日期是谢某事后倒签的,但双方同意1999年8月9日为谢某无偿使用期限的起始日期;孚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孚意奥公司表示该协议可能系谢某用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制作的,孚意奥公司在该协议上既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任何代表签名。仲跻旺现已死亡。
2002年11月23日,孚意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版权许可协议书》上孚意奥公司的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3年1月14日,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版权许可协议书》上孚意奥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9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2003)京法科鉴文字第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排除孚意奥公司在1999年5月24日至1999年9月24日期间内盖印的可能。三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孚意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01年6月12日,孚意奥公司生产的电子经纬仪销售价格为6837.61元;2002年5月27日的销售价格为5555.56元。上述价格均不含17%的增值税。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版权许可协议书》、股东出资证明书、京恒光公司章程、公证书、鉴定文书、谢某的证人证某、增值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以《版权许可协议书》作为抗辩依据是否成立;二、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以《版权许可协议书》作为抗辩依据是否成立。
首先,《版权许可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均表明该协议属技术合同。该协议上谢某签署的日期为1999年8月9日,结合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该日期应为谢某无偿复制使用协议约定技术及软件的起始日期,即协议履行的起始日期。鉴于该协议履行的起始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故该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法律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依据上述规定,《版权许可协议书》倘若是孚意奥公司与谢某达成的合意,孚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表则应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加盖公司的公章。然而,该协议上仅盖有孚意奥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表的签章。因此,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要件。
其次,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仲跻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孚意奥公司授权仲跻旺与其签订。现仲跻旺已死亡,相关事实无从核查。并且,谢某的陈述已表明孚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孚意奥公司目前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因此,仅凭该协议无法确定其内容系孚意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谢某曾经是孚意奥公司的职员,有接触ET系列电子经纬仪及全站仪的电路板技术及软件的机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武进恒光公司使用的ET软件系孚意奥公司依照《版权许可协议书》交付给谢某,而非谢某以其他方式取得。因此,仅凭该协议无法确定孚意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版权许可协议书》存在上述诸多瑕疵,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协议已依法成立、签约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仅凭该协议主张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所使用的软件系孚意奥公司许可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孚意奥公司依法享有ET软件的著作权。武进恒光公司既已确认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即为ET软件,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复制上述软件的行为已获得孚意奥公司的许可,故武进恒光公司未经孚意奥公司许可,复制ET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孚意奥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某在明知自己及其入股的公司无权复制ET软件,并且明知武进恒光公司生产的DT-2/5电子经纬仪未经孚意奥公司许可使用ET软件,系侵权产品,却仍然组织京恒光公司销售该产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基于谢某系京恒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侵权行为致使孚意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京恒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共同侵犯了孚意奥公司享有的ET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销毁侵权产品并非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孚意奥公司主张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孚意奥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由于孚意奥公司的产品销量并未减少,其销售价格虽有下降,但因为导致产品价格下降的因素较多,孚意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价格下降的主导因素系DT-2/5恒光电子经纬仪投入市场所致,而二被告的违法所得又无法确定,因此,孚意奥公司主张武进恒光公司及京恒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谢某入股武进恒光公司的时间、DT-2恒光电子经纬仪的销售价格、销售成本等因素,并考虑DT-2恒光电子经纬仪的仪器编号所显示的产品数量,酌定孚意奥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ET-2/5电子经纬仪电子操作软件。
二、被告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原告北京孚意奥仪器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恒光仪器有限公司、武进市恒光仪器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ОО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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