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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略),现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受陈某(已判决)的邀约,与“罗六”、“何老幺”等人到沙坪坝区大学城“某某华府”工地,以被害人张某某打假牌为由,采取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打耳光的手段,让被害人张某某承诺拿出3000元钱来了结此事。次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迫交给陈某现金2000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陈某的亲属已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其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2011年2月25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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