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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夜23时许,被告人赵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路废旧钢材市场盗窃一块钢板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款114元。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将另一块钢板用三轮车盗走,两人销赃至同一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经鉴定第一块钢板38公斤,价值209元。第二块钢板251公斤,价值1380.5元。案发后,被盗钢板已退还被害人。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所盗钢板已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夜23时许,被告人赵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路废旧钢材市场盗窃一块钢板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黎明面粉厂后一废品收购站,得款114元。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电话约被告人张某来到旧钢材市场将另一块钢板用三轮车盗走,两人销赃至同一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经鉴定第一块钢板38公斤,价值209元。第二块钢板251公斤,价值1380.5元。综上赵某作案二次,盗窃价值1589.5元。张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1380.5元。案发后,被盗钢板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马某、赵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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