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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乡X乡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孙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70年整建党时,其任白牛公社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因工作需要被调入白牛公社参加整建党。1972年被决定留社,先后在白牛公社办公室、白牛公社民政办公室、白牛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工作。2006年被白牛乡人民政府清退。经协商未果,其于2006年3月24日将白牛乡人民政府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其与白牛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再审庭审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与正式职工的差额工资(从新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补发);被告支付原告停发工资与差额工资总额的25%的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原审时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照,白牛乡政府证明,曾某斌等人证明孙某甲工资领条,工资表等共48份,用于证明其与白牛乡人民政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白牛乡X乡政府工作属实,但原告无招工手续,也未与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向政府机构改革时孙某甲也未参加考试即自行离开。原审时被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孙某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聘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甲1970年由邓县X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人民政府将孙某甲清退,并停发工资。2006年3月24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孙某甲的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8月14日,邓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孙某甲未办理招工手续,系农民身份,不属该委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孙某甲虽然未与白牛乡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70年孙某甲被选调到白牛公社工作后,一直接受白牛乡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并由白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提供了白牛乡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明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其劳动待遇应由白牛乡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政策予以解决。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白牛乡人民政府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白牛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侯元坡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海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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