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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某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司法局裴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军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高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春,原告跟工头李某干建筑工,3月28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在给许营村X组张玉杰搞现浇屋顶,由于当时屋顶下面的支杆不牢,原告在重新支支杆时,现浇屋顶塌下将原告塌成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事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x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某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元及日用药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及支出鉴定费500元。

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要做二某手术及手术费用为3000元。

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住院期间误将屈某写成许成斌,两者系同一人。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裴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及原告母亲无生活能力。

7、证人杨某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成年人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该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在施工现场原告的工作是现浇,没有人指使原告到下面去支支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作出最大努力并支付医药费x元,该费用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票据金额为13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了被告方申请的出庭证人陈机跃(男,生于X年X月X日,住裴营乡X村,系被告亲戚),证人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和原告都在屋顶扣筋,没人让原告下去支支杆,证人未看见原告下去,且被告李某不在现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的身份证明与病历、诊断证明中的名字不一致,票据可能不是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扣除;对证据3的异议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虽要求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原告下去支支杆是工地上的人让其下去的。对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春,原告跟随工头李某干建筑工,3月28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在给许营村X组张玉杰搞现浇屋顶,由于当时屋顶下面的支杆不牢,原告在重新支支杆时,上方存放的现浇物品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2010年7月3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受雇于李某从事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原告在物质及精神方面遭受较大的损失,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原告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义务,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本院可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有关标准如下:一、医疗费x元;二、误工费30元/天×122天=3660元;三、护理费87天×30元/天=2610元;四、营养费87天×10元/天=8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5元/天=1305元;六、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30%=x元;七、被抚养人抚养费3388元/年×11年×30%÷4=2795元;八、鉴定费1850元;九、二某手术费3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x元,被告方赔偿原告方70%即x.4元。因原告对交通费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总述各项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人民陪审员侯元坡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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