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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乙、夏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各自外出务工。杨某乙从2007年开始吸毒,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0年3月30日,杨某乙又因吸毒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杨某乙系上门女婿,无嫁妆。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夏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婚姻基础欠牢固,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杨某乙从2007年开始多次吸毒,现正在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而夏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夏某要求与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准许夏某与杨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夏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夏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所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二、夏某婚前知晓上诉人的吸毒史,并不是盲目结婚;三、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审没有划分;四、上诉人现被强制戒毒,没有经济能力合法保障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对本案延期一年六个月后再审。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1、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对杨某乙吸毒并不知情,结婚之后一个月杨某乙就被抓去强制戒毒,杨某乙婚后讲愿意戒毒,但没有戒,还把被上诉人的戒指和项链当掉,把被上诉人信用卡里的5000元钱用完了;3、婚后家里的所有东西都是被上诉人购买的;4、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夏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双方婚前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不牢,且因杨某乙多次吸毒,导致其现正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戒毒,而夏某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审依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杨某乙提出一审中夏某提供的证人证词所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审没有划分的上诉主张。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杨某乙于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对夏某提供的证人证词经杨某乙当庭质证后,原审仅对杨某乙当庭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对杨某乙持异议的证据并未予以采信,故对杨某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提出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提出其现正被强制戒毒,没有经济能力合法保障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对本案延期一年六个月后再审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某

代理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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