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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江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甲、薛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熊某甲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江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甲、薛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桃江保险公司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江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毅新,被上诉人熊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熊某乙,被上诉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5日,被告薛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8线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二车撞击产生的飞射铁片将路边步行的原告击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和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x.2元,经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206元。原告之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1日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且因双下肢基本丧失功能,需部分生活护理,并建议配置轮椅。据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x.2元。2、误某:虽然原告年满71周某,但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仍应计算原告的误某,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42.7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40天,为42.75元/天×140天=5985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某,为59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0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一11)年×70%=x.75元。6、残疾器具费700元。7、交通费600元。8、法医鉴定费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四级伤残,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计算x元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10、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定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出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原告年满71周某,护理期限比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酌情计算九年,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9年×30%=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取整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共计x元。被告薛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原审休庭后,被告薛某与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部分确定为1500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薛某承担。诉讼中,被告刘某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刘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均有违章行为,导致二车相撞,致伤原告,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二被告的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桃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刘某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湘高某发[2008]X号《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和刘某按照上述交强险责任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薛某和刘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薛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桃江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系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与桃江保险公司当庭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负药费部分为1500元,因该15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给原告,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对被告薛某和桃江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薛某违反装载规定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桃江保险公司可按共计百分之二十五的免赔率免赔,该百分之二十五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被告薛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可以列抵被告薛某和桃江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桃江保险公司列抵的部分,应由桃江保险公司支付给薛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某甲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元,共计x.8元;二、原告熊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x.2元,由被告刘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元。其余损失2620.2元,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百分之七十,计1834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百分之三十,计786.2元。其中由薛某负责的部分,由薛某承担自负药费部分1500元和百分之二十五的三责险免赔部分8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赔偿除去自负药费部分后的百分之七十五,计250.5元;三、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项,原告熊某甲应当获得的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薛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获赔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赔偿x.8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x.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另应承担的赔偿款x.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某。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5元。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652元(已付),由被告薛某负担348元。

宣判后,桃江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熊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其住院期间误某5985元错误;2、法医鉴定费应在商业险内计算,原审法院将其计算在交强险内错误;3、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条款规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没有计算;4、刘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熊某甲答辩称:1、其虽年满71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为证;2、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三、四点与被害人无关;3、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要求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熊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桃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熊某甲有劳动能力。对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桃江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来证实。被上诉人薛某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所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熊某甲妻子早年去世,虽有一智障儿子,,但因智力缺陷一直未能成家,只能在熊某甲指导下干些杂活。父子二人平时务农为生,种植有2亩稻田,并管理着3亩茶林和5亩责任山。农闲时熊某甲则贩卖一些铁器、纸某、种子等贴补家用,是家庭的主要劳动者。原审休庭后,薛某与桃江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熊某甲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部分1500元,车辆超载加扣部分500元,绝对免赔500元,薛某自愿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年满71周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某甲是家庭的主要劳动者,其劳动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熊某甲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计算熊某甲的误某损失并无不当;法医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取得相关赔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计入交强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计入熊某甲相关损失一并赔偿并无不当;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审中薛某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未予计算的问题;原审已依法判决刘某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无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熊某甲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致伤为四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系依法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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