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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省信阳市X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市所需要的货架、收银台等设施,并由被告支付货款。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开超市所需要的货物送到,被告接收货物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拖欠x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袁某因开超市所需要货架、收银机等设备和原告谢某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谢某向被告袁某提供超市所需要的货架、收银台等设施,并由被告袁某支付货款。2010年10月8日原告谢某按约定将被告袁某开超市所需要的总价值共计x元的货物送到,被告袁某接收货物以后,支付了价款x元,剩余价款x元经原告谢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某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架、收银机等设备,被告袁某在收到货物后仅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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