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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0岁。

被告夏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刘某甲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夏某雇佣的驾驶员王亚平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潢川县X村砖瓦厂门口路段将原告刘某甲轧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洛阳正骨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9元。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VI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因被告夏某所有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夏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3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我方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只要是合理的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侵权人自己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受害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精神赔偿责任;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夏某雇佣的驾驶员王亚平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潢川县X村砖厂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够,未发现路段南边的原告刘某甲,当原告刘某甲从路X路北到对面自己家时,王亚平刹车不及时将刘某甲轧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平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在车辆临进时,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毁损伤;2、右小腿挤压伤。后转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意见为:刘某甲右小腿截肢术。原告刘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9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03.9元。原告刘某甲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VI级。原告刘某甲在郑州市X区康力残疾用品用具经营某购定残疾辅助器具并由该机构出具意见书,其意见为:1、成年前,安装国产普及型儿童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具。每年保养费540元;2、成年后,安装国产普及型成年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具。每年保险费570元;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73岁)计算;4、初次装配训练约需15天,住宿费50元/天。该出具意见的鉴定人郝趁义、何召阳为国家民政部颁发具备假肢制作师执业证某的人员,郑州市X区康力残疾用品用具经营某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的合法经营某位。原告刘某甲为农村户籍。被告夏某为豫x机动车于2011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夏某为豫x机动车于2011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证某、意见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所属司机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致六级伤残,其车主被告夏某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以70%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人,应当对交强险所理赔的限额内负相应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负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及其监护人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以30%计。原告刘某甲可获赔偿的列项为:一、医疗费:x.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三、营某31天×20元/天=620元;四、护理费:31天×15.13元/天(5523.73元÷365天=15.13元)=469.03元;五、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x.3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更换的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郑州市X区康力残疾用品用具经营某出具的意见书予以参照。未成年假肢费8950元(该期间费用为x元/具,两年更换一次即除以2)×13年=x元,保养费13年×540元/年=7020元;成年假肢费3800元(该期间费用为x元/具,五年更换一次即除以5)×55年=x元,保养费55年×570元/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列项共计x.3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7元、共计x元。余款x.32元×70%(主要责任以70%计)=x.72元。即原告刘某甲应获赔偿的数额为x.72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故本院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被告夏某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

本案诉讼费64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920元,被告夏某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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