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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余某诉被告魏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58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余某与被告魏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余某二人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翔,被告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余某诉称,2010年6月1日14时5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余某)与曹某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此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胡某与曹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无责,胡某住院花去医疗费x.17元,余某住院花去医疗费x.29元。为维护原告胡某、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费,原告的误某、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超过部分交强险不承担,双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4时5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余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曹某驾驶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胡某双下肢挤压伤、右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合并腓总神经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余某右枕部头皮撕脱伤、腰椎模突骨折、右胫排骨远端骨折、双足皮肤撕脱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二原告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胡某2010年6月1日住院,2010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余某2010年6月1日住院,2010年9月2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胡某花去医疗费x.17元,余某花去医疗费x.29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胡某与曹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魏某为该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某、余某受伤,被告魏某对原告胡某、余某的伤害应予赔偿。被告魏某购买了交强险,对二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x元外,其余某失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予以分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胡某与曹某是同等责任,故被告魏某仅负担该部分损失的50%。原告胡某的各项请求应确认为,医疗费x.17元,误某x元(294天×110元)、护理费x.18元(21天×61.47元/天×2+273天×61.47元/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7元。原告余某的各项请求应确认为,医疗费x.29元、误某x元(294天×100元)、护理费x.35(111天×61.47元/天×2+183天×61.47元/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6元。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共计为x.83元。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扣除后,应为x.83元。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额内向二原告支付x元,余x.83元被告魏某应减半赔偿为x.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魏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x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赔付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3元,原告胡某、余某负担1100元,被告魏某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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