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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2011)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女,26岁。

被告张某(又名金X),男,28岁。

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7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两人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两人婚生一子取名为张xx。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联系较少,不管原告和孩子,每年也不向家中寄钱抚养孩子,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平分潢川县城关五中成功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和车辆粤x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型);3、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返还婚前财产x英寸电视、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TCL冰箱各一部和床上用品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潢川县城关五中成功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和平分车辆粤x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型),第3项变更为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房子是被告父母在外打工挣钱买的,归被告父母所有,车牌为x号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为被告所在公司所有,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相识。2007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0日,两人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2日,两人婚生一子,取名为张xx,现和被告张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位于潢川县五中成功家园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种种原因偶有吵闹,但未致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敬互让,相互理解信任,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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