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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略)刘某甲。

原告阳某诉某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甲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略)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略)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略)脾气性格暴躁,2008年4月原告怀孕期间,(略)心情不好就动手打原告出气,把原告的脑壳打伤。小孩刚生下来,原告还在坐月子,(略)就动手打原告,两次都是(略)母亲陪同治疗。当时原告决意离婚,因双方亲戚反对,加之刚生下小孩,不好办理手续。自此,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略)在外打工,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原告只好将小孩托给娘家父母带养,原告遂外出打工谋生,原、(略)双方再无往来。2010年10月24日晚,(略)从深圳市X镇赶到原告打工的龙岗镇,开口就要原告马上回家办离婚手续,原告说年底放假再回去办理,(略)动手打原告,幸好一个同事在场拖住(略),原告才得以脱身逃走。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略)离婚;小孩刘某甲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略)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略)及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略)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略)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略)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略)的婚姻状况;4、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略)(略)打伤的事实;5、原告的照片,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7、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略)曾达成过离婚协议;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略)于2010年10月动手打原告,原告眼部受伤严重。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4、5、6、8,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7离婚协议书,因(略)未某庭,协议书上(略)的签名是否为(略)本人书写,本院不宜草率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略)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某。因性格不合,婚后原、(略)发生过吵架,2010年10月在外打工期间,(略)打过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略)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因(略)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略)因性格不合,婚后发生过吵架,2010年10月在外打工期间,(略)打过原告,原、(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略)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只要(略)改变暴躁的脾气性格,尊重原告,不再打骂原告,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略)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与(略)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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