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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沿三角碑行驶至站东路时,与原告张某接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x.18元。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沿三角碑行驶至站东路,与行人原告张某接触,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之伤在(略)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张某“回家后加强营养”,又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10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张某:“休一月”,后又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1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张某“休半月”。原告张某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的医疗费82.18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另查明,渝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事发时系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其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447元。现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2.18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x.18元。审理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表、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外不承担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用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82.18元。关于误工费,按原告张某事发前的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时间117天计算为8671.65元。关于交通费,双方均认可104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张某的伤情酌情主张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双方均认可原告张某的皮鞋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主张某产损失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2.18元、误工费8671.65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257.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思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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