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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2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魏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魏某2。由于被告懒惰,不思进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2月,双方在珠海打工时,被告不务正业,打老虎机,双方为此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离开被告,另外进厂务工,此后被告四处游荡,后被广州社会救助站遣送回家。在分居的日子里,被告仍游手好闲,不干家务与农活,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均要原告一人负担。2010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砸东西,打伤原告母亲。原告回家后请村干部调解,要求被告每年只交5000元给家里,并不到原告娘家吵闹,但被告不答应。原、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魏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魏某1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主要是原告母亲夹在中间,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母亲带养,原告母亲只知要钱。2008年2月在珠海打工时,被告与原告吵过架属实,是原告打了被告耳光。被告每年付钱给原告母亲用作小孩抚养费。2010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属实,说原、被告自2008年2月分居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4、证人王某、魏某2林(魏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小孩魏某2林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系证人王某、魏某2林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2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魏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魏某2(又名魏X2林)。2008年2月,双方在珠海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现没有值钱的嫁妆。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将小孩交给原告母亲带养,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2月,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只要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尊敬对方,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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