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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令原告感受不到丝毫家庭温暖。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而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离婚诉请。

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经营茶叶生意,这个店价值x元,这个店面给我,我支付给原告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宇。婚后双方在信阳市X区X路X街经营一店香茗茶庄,该店价值在x元与x元之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案调解时,原告同意向高某付款x元,而香茗茶庄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宇随原告杨某乙生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杨某乙宇成年。

三、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信阳市X区茶庄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原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高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折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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