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熊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铁刑初字第5号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化名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减刑于199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减刑于1994年2月7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元坝区王家供销社职工,住(略)。199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5月17日因涉嫌销售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从江油车站爬上开往广元的2232次货物列车伺机行窃,在走马岭车站,二人分别潜入该列车(略)、P(略)号车厢。列车行近广元南站时,二人从所在车厢掀盗长虹牌(略)型彩色电视机6台、长虹牌(略)型影碟机16台,总价值(略)元。熊、赵某下列车并租汽车将赃物转移。尔后,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通过被告人邹某某将赃物低价销售。熊、赵某获赃款7000元,邹某利4000余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广元车站派出所的说明;(4)货运记录、列车运行时刻说明;(5)移交清单、上缴单;(6)补充材料:情况说明;(7)扣押清单;(8)现场勘察笔录;(9)证人何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丁的证言;(10)估价鉴定结论书;(1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2)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89)刑诉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3)熊某某、赵某某的释放证明;(14)被告人熊某某的讯问笔录;(15)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16)被告人邹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盗窃6台“长虹”牌(略)型彩色电视机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辩称:(1)对赵某某盗窃影碟机的事实自己并不知道,对赵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自己刑满释放近5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自己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已过3年,因此不应是累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未举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16台影碟机不是自己偷的,而是拣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未举证。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事先不知所卖的电视机和影碟机是赃物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某未举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熊、赵某庭审中对于指控其盗窃影碟机的供述有一致的地方,对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6台彩电的数额;(2)如果赵某窃影碟机的事实成立,则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预谋在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晚,二被告人从广元乘车到江油车站,等待作案时机。次日凌晨零点22分,当江油车站开往广元方向的2232次货物列车从江油车站发车时,二被告人爬上该列车伺机行窃。当该次列车在走马岭车站停车时,二被告人分别潜入该列车的(略)、P(略)号车厢,列车行近广元南站时,熊某其车厢内掀盗“长虹”牌(略)型彩色电视机6台(每台价值3980元)、赵某其车厢内掀盗“长虹”牌(略)型影碟机4件,共16台(每部价值1200元)。电视机和影碟机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熊、赵某即跳下车,然后租用一辆微型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电视机和影碟机转移到广元一户农家(熊某的暂住房)内。尔后,熊某了留用1部影碟机外,其余赃物全部交邹某某销赃。邹某1999年4月初找到李某木,告知其因“三角债”,别人欠自己的钱,用电视机抵账,请李某助销售6台“长虹”牌(略)型彩色电视机。邹某4月初,将电视机和影碟机分别销给了李某木、张某乙、张某丙、田某丁等人。邹某赃后,将所获赃款共(略)余元交给熊某某,熊某给赵某某3200元;邹某过销售赃物从中获利3000余元。上述三被告人所获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元车站派出所的说明、货运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列车运行时刻说明等证据,证实了1999年4月1日凌晨,从江油开往广元的2232次货物列车(略)、P(略)号车厢内的“长虹”牌(略)型彩色电视机和“长虹”牌(略)型影碟机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的数量;有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事前有盗窃的共谋、且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事后又进行了分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丁、何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销售电视机和影碟机的事实及销售后所获款项的数额;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有刑事判决书及熊某某、赵某某的释放证明,证实了熊、赵某198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事实及刑满释放时间;有移交清单、上缴单、补充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主张。被告人熊某某提出不知赵某某盗窃影碟机的辩护意见,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在事前有预谋、事后有分赃的情节,证实熊某道赵某窃影碟机的事实,而熊某辩解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不属累犯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影碟机不是盗窃来的,是拣来的辩解意见,有熊、赵某被告人的供词相互印证了赵某窃16台影碟机的事实,赵某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某庭审中提出事前不知是赃物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赵某某在1999年8月12日的供述中承认在此案之前曾明确告知邹某某“东西”是偷来的,且在1999年春节之后邹某曾要求熊某一台34寸彩电的供词与邹某己在1999年8月12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邹某前知道所销售的物品是赃物的事实;故其在找李某木销售电视机时要谎称是“三角债”、是别人欠其钱抵款的货,庭审中邹某未能说出是谁欠其钱,又是谁用电视机抵欠款;且对于一位有正常思维的人,熊某其销售大宗的、无正常手续的货物,且价格低廉到正常的商品流通价格的半价以下,邹某当知道货物的来历,故邹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熊、赵某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6台电视机的数额((略)元)及熊某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从1999年5月15日被抓获到同月25日提讯时拒不交待4月1日在2232次货物列车上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某1999年5月27日供述盗窃16部影碟机的事实,是属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赵某某已因本案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非因熊某检举,且其供述的盗窃16台影碟机的事实是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而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亦不符合第六条的规定,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代理审判员龚海平

人民陪审员杨修良

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