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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孙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即原告黄某。

被告黄某1。

第三人黄某2。

第三人黄某3。

原告黄某、孙某诉被告黄某1、第三人黄某2、黄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第三人黄某2、黄某3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黄某1、黄某2、黄某3均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且均由二原告抚养成年。黄某1在婚姻问题上被二原告批评后对二原告产生了意见,自2007年在广州市X区买房居住后便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二原告多次去广州找黄某1,黄某1避而不见并在电话里说“我不认识你们,我没有父母”使二原告被迫在街头过夜。二原告无奈只好回株洲找黄某2,在黄某2家生活半年后,黄某2提出赡养父母不是他一个人的责任,要求黄某1赡养二原告半年后再由他赡养。黄某3系智力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和赡养能力,现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生病时无人照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某权益,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黄某1从2010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生活费4800元、医疗费240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黄某1、黄某2、黄某3均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2、原告黄某的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黄某1身份证明4、隆回县公安局七江派出所出具的黄某与黄某1系父女关系的证明5、黄某2及黄某2妻子、儿子的户籍证明6、黄某3的残疾人证复印件7、二原告到广州、株洲的火车票8、黄某给黄某2家交的房租费、水电费票据9、黄某往返株洲的火车票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的代书费票据10、黄某替黄某1交的乡村义务集资款、医保款收据复印件11、隆回县X村委会出具的黄某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复印件。黄某1、黄某2、黄某3未进行质证。

黄某1、黄某2、黄某3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9、10、X号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某1、黄某2、黄某3系二原告亲生子女并由二原告抚养成年。黄某3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陈述黄某2育有二子现在株洲生活,小儿子还在读书,经济条件不好且黄某2每年都自觉履行了赡养义务。黄某1现在广州市X区生活,二原告多次找过黄某1但黄某1拒不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已经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由于黄某1、黄某2、黄某3均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黄某1、黄某2、黄某3均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并由二原告抚养成年,目前二原告已经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黄某3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无力承担赡养义务,黄某2每年均自觉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黄某陈述只要求法院对黄某1不尽赡养义务做出判决。黄某2、黄某1均有赡养能力,赡养二原告黄某1应承担一半义务,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计算,黄某1每年应负担原告黄某生活费用2010.5元、负担孙某生活费用2010.5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二原告每年实际所花费用计算,由被告黄某1负担其中的一半款项,房租水电费已包含在生活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15日起黄某1每年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费2010.5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黄某去世时止;原告黄某每年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黄某1负担其中的一半款项,该款项由被告黄某1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

二、自2010年12月15日起黄某1每年支付原告孙某生活费2010.5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孙某去世时止;原告孙某每年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黄某1负担其中的一半款项,该款项由被告黄某1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审判员陈湘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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