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没有生育小孩,因原告患病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经亲友等调解不能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没有生育小孩,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彩电、海尔电冰箱各1台、组某、桌椅板凳各1套、电视柜、洗脸架、液化气灶各1个、脚盆、脸盆各2个、铁桶4个、热水瓶6个、木制椅5张、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被铺3套、蚊帐2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的嫁妆(彩电、海尔电冰箱各1台、组某、桌椅板凳各1套、电视柜、洗脸架、液化气灶各1个、脚盆、脸盆各2个、铁桶4个、热水瓶6个、木制椅5张、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被铺3套、蚊帐2床)留归被告袁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袁某x元,此款当即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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