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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北海市X镇X街X号南湾卫生所二楼没有反锁门的周玉兰房间内,用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桌子抽屉,将周玉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某赃款现金1940元,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扣某其藏于涠洲镇X村X号李明家旁侧的一瓦罐下的赃款现金6626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某的赃款8566元依法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大部分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34元归还被害人周玉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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