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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因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4日离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杰随被告生活,而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过问,让孩子与80多岁的老爷爷一块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拖欠水电费和房租是常有的事,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对孩子的学习不管不问,遇有不顺心的事就对孩子打骂,让孩子变得性格内向,不愿与人交往,因此要求为孩子改变一下生活和学习的环境,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特请求将婚生子李某杰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几个条件都不存在,拖欠房费的事,因在08年生一场病花了几万元,有一次是因有特殊性拖欠的房费,在家里有我父亲照顾孩子,虽说我父亲80多岁了,但他是老教师退休,教育孩子有较好的教育方法,怎么能说不管孩子,现在孩子在场,我什么时间打过孩子现在孩子也说了,他自已愿跟谁生活我没有意见,但小孩抚养费我愿承担400-500元,而在三年内承担不了,我欠原告款3万元,法院正在执行,每月扣800元,扣完后我才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考虑到我的实际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杰,双方离婚后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吴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外时间较多,孩子多数时间由其爷爷照看,为此原告以被告对孩子照顾不够,且经济拮据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是事实并称如果孩子愿跟随原告生活,我同意孩子的意见,但离婚时我欠原告x元入进入执行阶段,从2010年11月份起法院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800元,除去我的租房费,我每月只有400元的生活费,待欠款还清后,我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双方因抚养费支付时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双方婚生子李某杰已过12周岁,有选择随父随母的生活能力,在庭审时李某杰自己选择跟随母亲吴某生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但考虑到被告系已退休职工,现在信阳又租房居住,经核实,每月偿还原告债务800元,至2013年11月还清x元欠款,被告李某应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杰随原告吴某生活。

被告李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杰成年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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