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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肖某与被告李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公司)机动车交某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重庆XX技术开发区经开园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生,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北路X支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肖某与被告李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某序,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与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某某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肖某共同诉称,2010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原万寿场口路段时,与行人陆某发生接触,造成陆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交某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死者陆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此次事故是由于死者陆某故意上前碰撞事故车辆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无异议,但若原告系其故意碰撞造成死亡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其公司为渝x号车在某某江北公司投保某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江北公司辩称: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某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死者陆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其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误工费和交某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至多按10%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川区吊水洞煤矿经万吊路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原万寿场口路段时,与陆某发生接触,造成陆某受伤的交某事故。陆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左足底皮肤剥脱伤、肝硬化伴腹水形成、胆某、原发性肝癌伴肺转移,并于同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2011年3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定陆某之死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车祸伤为陆某死亡的诱因。2011年3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证明,对该次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说明,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对车祸伤是否是陆某死亡的诱因及诱因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损伤与陆某的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约10-20%左右。被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经营,且该车在某某江北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某江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死者陆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肖某之夫,原告陆某系死者陆某之子。经庭审核定,二原告因陆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交某酌情主张500元、误工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住院病历、道路交某事故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某、车辆挂靠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某事故难以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故应由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属于交某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江北公司赔偿;但根据本次交某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占20%),被告某某江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x.80元(x元×20%)。因被告某某江北公司可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支付的本案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可另行向被告某某江北公司申请赔付,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交某事故仅是陆某死亡的诱因,故本院根据交某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10-20%)予以酌情计算相应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陆某的死亡系其故意碰撞车辆所致,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交某部门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陆某因故意行为致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李某的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应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主张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肖某各项损失x.8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陆某、肖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5元(二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李某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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