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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本案,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廖某、韦某商谋盗窃。2010年10月10日20时许,廖某、韦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至北海市X区X路良港大酒店副楼门前停车处,韦某负责望风,廖某用一把“内六角”撬开被害人吴锦旺停放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x(略),价值3069元)防盗锁。撬开锁后,廖某驾驶盗得的上述电动车逃离,韦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群众黄春等人目睹了被告人廖某、韦某的偷车过程,当廖某、韦某逃离现场时,黄春等人一直跟踪、追捕。当被告人廖某逃至本市第二小学门前路段,被黄春等人追上并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告人韦某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廖某立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牛百叶尖刀威胁黄春等人,当场拒捕,当廖某弃赃逃至本市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上述牛百叶尖刀,赃物电动车被收缴并依法发还。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电动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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