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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王××(二人已判)、小张×(另案处理)闯入遮山镇夏庄小学,破门进入张某×老师住宅,持刀威逼抢走现金5元、手表一块,尔后窜至夏庄一初中学生宿舍,持刀抢走二•二班学生李××现金15元、手表一块,抢走朱××现金16元,抢走郝×现金5元,并将学生乔×、高××、李××等三名学生扎伤。经法医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高××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温××(二人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组张某×家,蒙面、持刀闯入屋内,威逼被害人张某×躺在床上不许动,抢走汽车电瓶一个、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被抢电瓶价值460元。

2008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赵××、苏××、陈某(已判)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路X号陈某家中,持刀闯入屋内威胁被害人陈某不许出声,并用透明胶带将陈某手脚捆住、嘴封住,后在屋内翻找,抢得现金1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王××(二人已判)、小张×(另案处理)闯入遮山镇夏庄小学,破门进入张某×老师住宅,持刀威逼抢走现金5元、手表一块,尔后窜至夏庄一初中学生宿舍,持刀抢走二•二班学生李××现金15元、手表一块,抢走朱××现金16元,抢走郝×现金5元,并将学生乔×、高××、李××等三名学生扎伤。经法医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高××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小张×、赵××、王××供述的抢劫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张某×、朱××、郝×、乔×、高××等人陈某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温××(二人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组张某×家,蒙面、持刀闯入屋内,威逼被害人张某×躺在床上不许动,抢走汽车电瓶一个、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被抢电瓶价值4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赵××、温××供述的抢劫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张某×陈某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且有物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08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赵××、苏××、陈某(已判)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路X号陈某家中,持刀闯入屋内威胁被害人陈某不许出声,并用透明胶带将陈某手脚捆住、嘴封住,后在屋内翻找,抢得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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