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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园林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某司)、彭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园林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园林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某司)、彭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远、人民陪审员刘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某园林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璧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月8日,彭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X区XX城工地往人民北路行驶,当行驶到工地出某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9%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2%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后期需行腰部内固定器取出某,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半月板修补或半月板摘除术,需费用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因渝x号车在太平洋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

被告某某园林某司、彭某乙共同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彭某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并且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彭某乙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某璧山公司申请赔付;渝x号车已于事故发生前由某某园林某司转让给彭某乙,且该车在某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璧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彭某乙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水晶城工地大门外路口处,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I0);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II0);3.腰部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损伤;4.骶1椎体腰化。2011年2月21日,原告林某出某时医嘱休息7周、出某带药、门诊随访等。原告林某共用去医疗费x.46元。2011年4月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林某因车祸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9%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2.林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2%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某后期需行腰部内固定器取出某,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半月板修补或半月板摘除术,需费用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林某共支付两次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乙为原告林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且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庭审中彭某乙同意其为原告林某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由其另行向某璧山公司申请赔付。渝x号车所有人为某某园林某司,该车在某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原告林某于2008年8月1日起在重庆市X组杨某明所有的房屋居住,杨某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原告林某在重庆市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彭某乙商定按原告支付医疗费的20%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126.29元[(x.46元-x元)×20%],双方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且被告某璧山公司与原告林某认可按62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彭某乙愿意另行赔付原告林某882元误工费。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林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22%),误工费3920元(80元/天×49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某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x.80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彭某乙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林某2505.17元,原告林某其余损失4008.29元,应由被告彭某乙按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100%)进行赔偿,即4008.29元。因此,某璧山公司共应向原告林某赔偿x.97元,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林某4008.2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营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续某鉴定结论未对是否需行左膝关节镜半月板修补或半月板摘除术给出某确意见,致其续某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确定其产生续某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与被告解决。因鉴定费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某璧山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而被告某璧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某璧山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林某各项损失x.97元;

二、由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林某各项损失4008.29元;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此费原告林某已预交,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华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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