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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33岁。

被告蒋某某,女,35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龙元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相识,同年9月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黄某莎,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结婚多年,原告未曾感受过夫妻间的照顾和家庭的幸福。2007、2008年,被告趁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之机,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被告X年X月X日生下这一女婴后,也多次明确告知原告这非原告骨肉,并提议离婚。双方同年10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待小孩满月之后办理离婚手续。不料同年10月8日,被告竟带着女婴外逃,原告多方寻访均无音讯,现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莎由原告抚养;三、由被告偿付原告为其生育该女婴花费的手术、医疗费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3、1997年会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小孩抚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X号证据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明其婚后婚姻状况等的唯一证据,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待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同年9月28日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莎。2007、2008年,原告长时间在外务工。2009年,原告返回家中后,同年9月17日,被告又生下一女孩,原告即以该女孩与其不具有亲子血缘关系为由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解未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8日,被告带着未满月的女婴出走,原告多方寻访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高组合柜一架(三组),矮组合柜一架,梳妆台一张,转角布沙发一套,大四方桌一张及四根板凳,小四方桌一张及四根小靠背凳,棉被三套,康佳牌二十一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及功放机各一台和音箱两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能确实、充分、有效地证明本案被告已确具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能有效证明双方有其他应予离婚之情形,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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